武汉商学院信访工作暂行规定

发布者: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:2018-11-01作者:浏览次数:2504


武汉商学院信访工作暂行规定


第一章  总  则


第一条  为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,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信访秩序,建设和谐校园,根据国务院《信访条例》及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 本规定所称信访,是指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、电子邮件、传真、电话、走访等形式,向学校及各部门(含各院系部、各单位,下同)反映情况,提出建议、意见或投诉请求,依法由学校及各部门处理的活动。

第三条  学校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,畅通信访渠道,认真处理来信、接待来访,听取信访人的建议、意见和诉求,化解矛盾和纠纷,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。

第四条  信访工作在学校党委、行政的统一领导下,坚持归口管理,分级负责,谁主管、谁负责,依法、及时、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


第二章  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


第五条  校办公室是学校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,主要职责是:

(一)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、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、会议精神,建立健全学校信访工作制度;

(二)受理、转办和承办信访人向学校提出的信访事项;

(三)承办上级和学校领导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;

(四)协调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问题以及重大、疑难信访事项;

(五)督促各部门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;

(六)分析信访情况,开展调查研究,及时向学校提出完善和改进工作的建议;

(七)负责校领导接待日安排,负责书记信箱、校长信箱管理;

(八)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;

(九)做好信访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,根据要求报送有关材料。

第六条  学校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,应指定政治素质过硬、政策水平高、业务能力强、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的干部为本部门信访工作负责人,由其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处理工作,主要职责是:

(一)建立和完善必要的信访工作制度,保证本部门信访工作顺利进行;

(二)承办校领导交办、校办公室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报告处理结果;

(三)处理信访人直接提出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;

(四)对事关重大、情况紧急的信访事项或信访信息及时报告校办公室,并先行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事态扩大;

(五)协助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;

(六)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;

(七)做好本部门信访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,根据要求报送有关材料。


第三章  信访渠道及信访事项的提出


第七条  学校及各部门应通过校园网或部门网站、校务公开栏或部门公开栏等方式,公布学校或部门信访通信地址、电子信箱、投诉电话、信访接待时间及地点等相关信息,为信访人提供方便。

第八条  信访人对下列事项,可以依法向学校及各部门提出:

(一)对学校建设、改革、发展等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;

(二)对学校各部门工作的建议、意见和要求;

(三)对学校各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及失职行为的投诉、检举。

第九条  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、仲裁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,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,向有关机关提出。

第十条  信访人采用书信、电子邮件、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,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、联系方式、请求、事实、理由。

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,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、联系方式、请求、事实、理由。

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,应当在学校或部门公布的信访接待时间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。

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,应当采用书信、电子邮件、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;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,应当推选代表提出,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。

第十一条  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,应当客观真实,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,不得捏造、歪曲事实,不得诬告、陷害他人。

第十二条 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,自觉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,不得损害国家、社会、学校、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,不得以闹求解决、以访谋私利、无理缠访闹访,不得侮辱、威胁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。


第四章  信访事项的受理、办理和督办


第十三条  学校及各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,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,明确是否受理。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,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。但信访人的姓名(名称)、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。

第十四条   校办公室受理信访事项后,信访工作人员应填写《武汉商学院信访处理笺》,及时送交本部门信访工作负责人,负责人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、本部门的职责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:

(一)信访事项处理权限属于本部门的,由信访工作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;信访工作负责人难以处理的,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。

(二)信访事项处理权限不属于本部门的,转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办理。

(三)对重大、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拟办意见,报分管信访工作的校领导阅示。

第十五条  各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,信访工作人员应填写《武汉商学院信访处理笺》,及时送交本部门信访工作负责人,负责人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、本部门的职责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:

(一)信访事项处理权限属于本部门的,由信访工作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;信访工作负责人难以处理的,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。

(二)信访事项处理权限不属于本部门的,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提出。

(三)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,应由首访部门主动协商相关部门处理;因职责不清、受理有争议的,报校办公室协调解决。

(四)对重大、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拟办意见,报校办公室。

第十六条  办理信访事项,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,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、有关部门和人员说明情况,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,可以组织调查。

第十七条  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,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,并告知请求复查的期限和部门。情况复杂的,报有关领导批准后,适当延长办理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,并向信访人出具延期告知书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十八条  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校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查请求,校办公室应在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,向信访人出具复查意见书。

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,可以向学校上一级主管部门信访机构提出复核请求。

第十九条  处理意见书、延期告知书、复查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信访人,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。

第二十条  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,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,不予受理。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,未提出复查请求再次来访的,不予受理。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,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的,不再受理。

第二十一条  校办公室发现各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及时督促提醒,并提出改进建议:

(一)无正当理由,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;

(二)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;

(三)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;

(四)办理信访事项推诿、敷衍、拖延的;

(五)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;

(六)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。


第五章  信访工作机制


第二十二条  建立领导干部接访下访机制。学校领导主要通过校领导接待日、书记信箱、校长信箱等工作载体接访。各部门负责人可采取重点约访、专题接访、带案下访等多种方式,及早化解矛盾和纠纷。

第二十三条  建立解决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工作机制。建立信访联席会议制度,综合运用法律、政策、经济、行政等手段和教育、协商、调解、疏导等办法,认真解决重大疑难信访问题,做到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、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、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、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。    

第二十四条  健全经常性教育疏导机制。认真研究把握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特点和规律,教育和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发展中存在的问题,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、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、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,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。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,不断创新和搭建联系群众、体察民情、回应民意的有效平台。

第二十五条  建立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。坚持量化考核和综合评议相结合,将信访工作纳入学校干部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。


第六章  信访工作纪律


第二十六条  学校及各部门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,应当恪尽职守、秉公办事,查明事实、分清责任,宣传法制、教育疏导,及时妥善处理,不得推诿、敷衍、拖延。

第二十七条 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。各部门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

第二十八条  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,推诿、敷衍、拖延,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,丢失、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材料的,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机密,将控告、检举材料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控告人、被检举人的,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、政纪处分;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二十九条  信访人不按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,围堵办公场所、阻塞交通,干扰社会秩序和学校工作秩序的;在接待场所滞留并要挟的;对接待人员侮辱、殴打、威胁的;携带危险品、爆炸品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部门的;破坏公私财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,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。经劝阻或批评教育无效的,交由公安部门处理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条  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、诬告陷害他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


第七章  附  则


第三十一条  本规定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
第三十二条  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




9